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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第3期]成都市人大农业委员会关于《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365体育在线手机版网 日期: 13年01月11日

2012年8月30日在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成都市人大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周孟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成都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汇总,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及时召开相关职能部门、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分别听取和征求了对《条例(草案)》修改的具体意见。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召开第十九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草案)》总体修改意见的说明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处罚幅度用梯次来区分,对自由裁量权应有所限制”的建议。委员会采纳该建议,已对《条例(草案)》中涉及第二十八和第二十九条等有关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完善。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水资源的管理不仅是两头,更应该加强过程管理,做好24小时随即管理,还有,在国外既有政府管理,也有社会团体的管理”的建议。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方面均有相应的规定,已体现了全过程管理。同时,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和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中均有鼓励全社会力量参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规定。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把水质监测体系作为修订草案涉及管理内容的一个重要环节来表述,明确体现出来”的建议。委员会认为,水质监测工作有专门的法规予以规定,故本条例不再作重复规定。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增加关于雨水资源利用控制的条款”。委员会认为,雨水资源的利用尚处于鼓励倡导阶段,如何控制雨水资源的利用尚不宜进行具体明确法律规定。
  二、对《条例(草案)》具体条款的修改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加入“规划”的表述,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对在该条第二款中加入“雨水”的内容,委员会认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已经包含了雨水的内容,不宜再将雨水单独表述出来,故未采纳此建议。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将“再生水”修改为“非常规水”的建议。委员会认为,原表述与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相一致,也和《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的内容相统一,故未采纳此建议。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将“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修改为“工业、农业用水”的意见,委员会认为,原表述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表述,其包含的内容更准确和全面,故未采纳此建议。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加入“规划”的表述。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
  (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保护”的表述。委员会认为,水资源的保护职责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在此不宜加入“保护”的表述,故未采纳此建议。
  (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鼓励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内容。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中专门增加了一款进行表述。
  (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在“建设”前增加“合理”的表述;第二款中,在“集蓄”前增加“合理”的表述的建议。委员会认为该条中“以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为依据”及“因地制宜”的表述就已经充分保障了建设的合理性,故未采纳此建议。
  (八)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后加入一条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相关原则性规定的意见,委员会采纳该建议即《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专项表述。
  (九)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标准下泄流量的内容可略”的建议。委员会认为,此条款的表述既体现了国家现行有关生态保护的相关政策,又体现对各类水利水电工程进行强制性要求,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设置了对应罚则,具有可操作性,故未采纳此建议。
  (十)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修改为“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的水质类别”的建议,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十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十八条中在“综合利用”前增加“的收集处理与”的表述的建议,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十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应进一步具体化”的建议。委员会认为,其具体的内容已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进行了具体表述,故未采纳此建议。
  (十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表述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好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的建议,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即明确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好饮用水应急水源”。
  (十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饮用水”后增加“水源”的表述,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
  (十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应当按照精简放权、重心下移的原则,扩大区(市)县的管理限额,同时在两处‘取水口’后增加‘设施涉及水体’的表述”的建议,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
  (十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加入追究相关单位领导的责任”的建议,委员会认为,该条罚则是针对违法行为实施者,故未采纳此建议。
  (十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将“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表述置于“违法行为”后的建议,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
  此外,还依据法律、法规规范用语标准对《条例(草案)》文本中的部分文字表述和用语进行了修改和规范。
  以上审议意见连同《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交本次会议,请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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