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批准。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月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201年四川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新修改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自201年月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立和取得
第三章 特许经营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六章 乘客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服务行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下简称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车辆。
第四条(定位)
客运出租汽车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运输服务的交通方式,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管理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提供优质服务。
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
发改、财政、劳动、质监、物价、税务、工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展规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对营运区域范围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信息化管理)
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成都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行业协会和工会)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和企业工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关注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行业稳定、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等工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立和取得
第十条(经营者从业条件)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五)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具体从业条件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驾驶员从业资格)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四)三年内参加过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五)五年内未因参与非法营运被实施过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车辆营运条件)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经改装的新车;
(二)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规定;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标识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办证期限)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经营者在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缓办理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备案)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结构、经营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营运手续补办)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停业歇业)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车辆和驾驶员的退出)
需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转为非营运车辆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标识,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退出营运的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章 特许经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制度)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第十九条(新增出让方式)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的投标经营者。
第二十条(出让程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特许经营权出让价格、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制定出让方案,并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合同)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权转让和质押)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及相关权益不得擅自设立质押等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部分或者全部收回的。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权的提前收回)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不当取得经营权的处置)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许可被撤销、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活动。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处理)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信用档案和质量信誉考核)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及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及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待客点规划和设置)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二)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大型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三)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和禁止停放机动车但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路段;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设置停靠点的特殊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组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并禁止其他车辆占用。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应当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
(二)对所属驾驶员进行定期业务培训和考核;
(三)应当直接招聘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按照不低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劳动强度、法定工作时间等确定、公布的驾驶员指导性工资标准向驾驶员按月发放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并将驾驶员签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驶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五)在经营期内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合格;
(六)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七)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督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八)如实办理并按规定设置营运证件、专用标志、标识和设施;
(九)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十一)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十二)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经营者禁止性行为)
经营者不得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出租、转让、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以抵押或者质押方式处置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驾驶员转移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不当利益;
(四)分包、转包营运车辆;
(五)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第三十一条(驾驶员禁止行为)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经营资格证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的区域上客;
(二)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三)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
(四)伪造、骗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五)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驾驶员营运;
(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七)营运时在车内吸烟、拨打或者接听电话;
(八)营运过程中语言不文明;
(九)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二条(治安考核)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对经营者实施考核。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治安责任)
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安全知识学习,并建立学习台帐;
(三)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治安保卫组织、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等制度和台帐,配备并落实专、兼职保卫人员;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重大治安动态,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案件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车辆治安防范要求)
按照治安防范的要求,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规定安装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放置遮挡物;
(三)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
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时,同时就车辆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进行审验。
第三十五条(驾驶员治安责任)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公安机关和经营者组织的安全防范培训;
(二)遭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所属经营者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日常调查取证工作,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五)营运时不得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第三十六条(驾驶员治安禁止行为)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聚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六章 乘客与投诉
第三十七条(乘客行为规范)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或监护;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及宠物乘车;
(四)上、下车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并遵守站点上下客规定;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如实支付租乘费用;
(六)遵守其他交通、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乘客因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应当加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乘客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乘客投诉)
对驾驶员无理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经营者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或者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对恶意投诉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者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为投诉人相关个人信息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法律责任之一)
经营者有下列第一至九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所涉及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下列第十、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绝整顿或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视其情节,吊销部分或者全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六)发生驾驶员分包、转包营运车辆情形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驾驶员转移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
(九)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的;
(十)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十一)擅自将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租或质押的;
(十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条(经营者法律责任之二)
经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二)一年内乘客投诉率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报停或者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驾驶员法律责任之一)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殴打或者辱骂乘客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一年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五)驾驶员记分管理一个记分年度记满二十四分的;
(六)为仿冒客运出租汽车提供便利条件的。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因酒后驾驶营运车辆或者在营运中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或者为仿冒客运出租汽车提供便利条件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终身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四十二条(驾驶员法律责任之二)
驾驶员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至十一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五至十日: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标识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营运中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三)营运中吸烟、拨打或者接听电话的;
(四)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五)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六)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和出具票据,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的;
(七)载客到经营资格证注明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八)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九)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十一)其他违反驾驶员服务规范和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非法营运责任)
有下列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营运,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营运,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仿冒客运出租汽车,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的;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外地出租汽车;
(四)伪造、变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五)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使用他人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设施从事营运的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六)组织外地客运出租汽车或者仿冒出租汽车在本市从事非法营运的。
仿冒客运出租车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为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并对仿冒车辆进行强制报废。
第四十五条(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暂扣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或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调查弃车逃逸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设备或者证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还暂扣的车辆、设备或证件。
对暂扣的违法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报废处理。
第四十七条(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暂扣的车辆、设备拍卖并抵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执法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个体经营者管理)
本条例实施之日前已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经营企业的业务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营运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